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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一或有事项

时间:2021/07/13 浏览:100+

《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适用本准则有关金融工具减值规定的各类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其信用损失:对于财务担保合同,信用损失应为企业就该合同持有人发生的信用损失向其做出赔付的预计付款额,减去企业预期向该合同待有人、债务人或任何其他方收取的金额之间差额的现值。”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债务时,要求发行方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在本案 例中 A 公司发行的担保合同满足上述财务担保合同的定 义。根据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发行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的规定, 不过出千实务考虑,如果发行方之前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巳按照保 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可以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得撤销。在本案例中  A 公司未明确表明将此类担保合同视作保险合同, 因此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的规定,企业作为财务担保合同发行方的,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依据该准则所确定的损失准备金额以及初始确认金额扣除依据收入准则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孰高进行计量。这是新金融工具准则不同于原准则的规  定,虽然新准则下财务担保合同在后续计量上都是按照两项金额孰高的原则计量, 但是新准则下其中一项金额不再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一或有事项》的规定确认的预计负债金额,而是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确认的预期信用损失;另一项金额“初始确认金额扣除依据收入准则所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没有变化,一般情况下是指巳经收取的但是尚未确认收入的担保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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